(2017)苏041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利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白利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84号原告: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连江村。法定代表人:丁宇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平,公司员工。被告:白利定,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利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宇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货,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但逾期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白利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白利定提供货品。至2016年2月3日欠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逾期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利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利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铁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