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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与魏光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魏光超,魏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576号原告: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董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本刚,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程,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超,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第三人:魏来,女,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娜,山东德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光超、第三人魏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本刚和赵程程、第三人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和刘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超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后面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撤销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女即第三人就暖山国际城5号楼250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在通知第三人到原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到原告处,称其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由魏来变更为被告,并由被告代理第三人签署《变更申请单》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人提出异议,称只委托被告���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缴纳定金,从未委托被告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也不同意将合同签订主体变更为被告。综上,被告采取欺诈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撤销。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母亲祝敏于2008年协议离婚。2016年被告想换个居住环境,就打算购买案涉房屋,但在被告与原告签订《暖山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过程中,祝敏要求写第三人的名字,被告迫于压力,在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由祝敏在认购协议书上写了第三人的名字、代签了被告名字,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后被告想到自离婚之后,第三人对被告不闻不问,从不与被告联系,只要好事,坏事全推给被告,所以被告想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购房款是被告交的,收据找不到了,所以要求将房屋的名字由第三人变更成被告的名���,被告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书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形下由祝敏写了第三人的名字,违背了被告的意愿,认购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案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理应归被告所有。如果败诉,要求第三人就债权债务作出处理。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委托被告签订了《暖山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案涉房屋,第三人支付房款的收据没有丢失,也从未委托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办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手续,第三人不认可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原告主张撤销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母亲祝敏已离婚。2016年5月23日���被告、第三人母亲祝敏、栾宝刚等一行至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认购人为第三人的《暖山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暖山国际城认购确认单》,约定由第三人认购暖山国际城5号楼一单元2502室、建筑面积为84.61平方米的房屋,计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264.03元,总房款为5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60000元,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抵作商品房价款,于认购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当日,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了定金6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编号0014623,载明交款人为第三人。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栾宝刚转款470000元(包括祝敏的80000元)。2016年6月14,栾宝刚到原告处支付案涉房屋的剩余房款47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编号151847,载明交款人为第三人。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发布“遗失声明”载明“魏来不慎遗失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6月14日开具的房款收据二张,收据编号0014623和151847,金额各为60000元和470000元,共530000元,特此申请作废。”同日,被告至原告处,被告填写《暖山变更申请单》,载明:“本人魏来于2016年5月23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暖山国际5号楼单元2502号房,现因我个人原因,特向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望公司领导予以批复。变更后客户名称:魏光超;变更原因:父女关系。”被告在变更申请人处书写“魏来”名字,原告工作人员在相应位置批复。之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了《暖山国际城认购确认单》,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61110130153号),2016年12月5日,被告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处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编号:1612160217)。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第三人的母亲还有第三人的舅舅栾宝刚及舅妈一起到原告处代理第三人买房,由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2016年6月14日,栾宝刚及其妻子一起到原告处,称前来代第三人支付剩余购房款,二人在原告处通过刷卡方式支付470000元,原告出具了付款人为第三人的收款收据,栾宝刚没有提出异议。同年11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称要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称收据已丢失,原告工作人员称收据丢失需登报公告遗失。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当日的烟台日报遗失公告,并向我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单》,称第三人同意将合同签订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因遗失公告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交款人为第三人的全部收据已丢失,未办理变更事宜。11月11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提交了当日的烟台日报遗失公告,原告���作人员询问被告将合同签订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是否征得第三人同意,被告称按他说的办即可,没有问题。因当时原告无法与第三人本人联系,考虑到第三人与被告的父女关系及之前的代理行为,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与第三人已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签订主体,故原告于当日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2月6日,第三人对合同变更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认可变更案涉房屋签订主体未与任何人商量。第三人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称交房款的收据并没有丢失,也从未同意过将案涉房屋的签订主体变更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暖山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暖山国际城认购确认单、POS单、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遗失声明、变更申请单、认购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回执、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祝敏代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暖山国际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暖山国际城认购确认单》,约定由第三人认购案涉房屋,被告与祝敏代第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第三人未同意将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虚构房款收据丢失、第三人同意将购买人变更为被告的事实,通过登报声明的方式作废了交款人为第三人的房款收据,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被告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父女关系及认购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在场的事实,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第三人确已同意将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被告,遂同意被告的申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第三人至原告处提出异议后,原告才��道第三人并未同意变更购买人的事实,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辩称其在迫于外界压力的情况下被迫同意以第三人名义签订认购协议书,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应当将案涉房屋变更在被告名下,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如果败诉,要求第三人就债权债务予以处理,对于该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代为支付购房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后面的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年11月11日原告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光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61110130153号);二、被告魏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烟台康城实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上述第一项中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编号:161216021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魏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文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