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泽浩与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浩,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262号原告:林泽浩,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8C78L2U,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70号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冲。原告林泽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德清县(德清商会大厦16层),建筑面积188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5年,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年租金6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9万元。被告承租后由于经营困难,一再推迟支付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租地张贴《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座落于德清县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75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3、被告支付物业费3283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房产证、土地证各2份,营业执照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物业费发票、垫付凭证各2份、盛全物业证明1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1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德清县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案外人德清县瑞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70号1301、1302室(德清商会大厦16层),租赁期限8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60万元,原告有权转租。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德清县(德清商会大厦16层),建筑面积1880平方米;租赁时间为5年,从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年租金63万元。并约定被告拖欠租金30日以上,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物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9万元。并拖欠物业费32832元,由原告垫付。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承租地张贴《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利息及垫付物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泽浩与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位于德清县房屋租赁合同自2017年3月20日起解除;二、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泽浩租金人民币387500元;三、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泽浩代付的物业费328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802.5元,由被告德清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