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9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阿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布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9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牛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8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捕前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布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琼、助理检察员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某色某某(另案处理)、阿牛某某在布拖县大桥附近购得毒品后,乘坐事先租来的面包车欲回昭觉县自己家中,途经布拖县原殡仪馆外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阿牛某某的右侧裤包内搜出1包白色毒品可疑物,从其左裤包内搜出毒资50元。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克,后经鉴定系海洛因。被抓获时的三、四天前,阿牛某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给某色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案件相关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00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阿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牛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牛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呷尔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吉伍伍各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