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青贤、姚继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继宏,苏青贤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2364号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10号528(园区)。法定代表人:朱先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芹,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姚继宏,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苏青贤,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姚继宏、苏青贤(分别提起时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535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南街远洋新锐小区采用天然气集中供暖的方式提供供暖服务,二被告是该小区X号楼X房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二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现二被告尚欠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供暖费用共计5352.2元,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89.17平方米。2011年9月26日,甲方北京中联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海利能达热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远洋新锐锅炉房投资建设及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将锅炉房的供热运营权在约定期限内委托乙方行使,乙方自该锅炉房正式供热运营后自主运营管理、自负盈亏。并约定购买甲方房屋的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甲方(或甲方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协助乙方与业主签订供热协议。2013年9月12日,“北京海利能达热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弘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24日,“北京弘益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供暖费系供暖单位赖以生存和持续提供供暖服务的资金来源,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二被告应当缴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继宏、苏青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继宏、苏青贤负担(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姚继宏、苏青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继宏、苏青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弘益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帛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