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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冯信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信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信进,曾用名冯文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新民东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信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被告人冯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时,购毒人邱某来到海口市新民东路71号被告人冯信进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交付100元,并承诺事成后再给50元好处费。当日2时,冯信进在其家中将一小包海洛因交付给邱某,邱某将50元好处费交付给冯信进,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冯信进处扣押毒资50元;从邱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鉴定,从邱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0.1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信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冯信进的供述,证人邱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方位图,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信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信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包(海洛因,净重0.1克),予以没收销毁;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vs0ghbhvld83ygmpri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李丽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俊皓书 记 员 冯微微速 录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李丽欢撰稿:李丽欢校对:冯微微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