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林妹、黄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妹,黄志祥,胡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林妹,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黄志祥,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执行人:胡秀峰,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吴林妹与被执行人黄志祥、胡秀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86950.5元,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17年3月6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本院找到被执行人胡秀峰和黄志祥,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人50000元款项;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查询得到被执行人胡秀峰名下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也已对其进行查封,但该车至今未找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柏 军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