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吉浩与谢磊、谢宗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浩,谢磊,谢宗源,李吉平,冷晓朋,代龙,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550号原告陈吉浩,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牛兆光、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磊,男,199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谢宗源,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吉平,男,45岁左右,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冷晓朋,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代龙,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77371942P。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车洪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浩与被告谢磊、谢宗源、李吉平、被告冷晓朋、代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宗源���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吉浩委托代理人牛兆光、被告冷晓朋、代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谢磊、李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浩诉称,2016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谢磊驾驶鲁B×××××轿车沿移风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遇被告冷晓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两车相撞后,冷晓朋驾驶鲁B×××××号小客车驶向路西侧,遇原告陈吉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陈吉浩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晓朋负��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吉浩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783.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3563.2元(2950元÷21.75天×100天),护理费8275.86元(3600元÷21.75天×50天),伤残赔偿金235429.2元(43598元×30%×18年),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7265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按约定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冷晓朋、代龙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代龙,冷晓朋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冷晓朋是代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代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商业险按约定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谢磊、李吉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谢磊驾驶鲁B×××××轿车沿移风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时,遇被告冷晓朋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移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两车相撞后,冷晓朋驾驶鲁B×××××号小客车���向路西侧,遇原告陈吉浩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陈吉浩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晓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吉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吉浩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眼挫伤(左);左眶壁、上颌窦壁骨折;结膜出血(左眼);面部裂伤;开放性耳廓损伤;左颧弓骨折;脑震荡;翼状胬肉(左);白内障(双)。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勿使伤眼受外力作用、2016年2月12日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26日、2月2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二次;2016年10月21日到青岛市立医院治疗一次。上述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8724.42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伟伟护理。原告提交个体登记信息查询、青岛市瑞青晟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应发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1、陈伟伟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2、原告陈吉浩2014年5月起在青岛市瑞青晟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950元。本院调查青岛市瑞青晟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庆时,陈海庆称原告从2012年就开始做服装加工生意,其父亲陈吉浩及母亲就参与一起经营,原告主要负责辅工、看门、打扫卫生等工作。对此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调查即墨市移风店镇上泊村陈锡度录像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此,本院找到陈锡度,其对保险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录像表示不满,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在家未出去打工,但原告从2012年或2013年跟其儿子一起经营服装加工,出事后从2016年5月经常到其开的利群超市来。2017年1月3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吉浩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是代龙,冷晓朋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冷晓朋是代龙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吉平,谢磊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发时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代龙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例、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登记信息查询、青岛市瑞青晟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应发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鲁B×××××号、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谢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冷晓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吉浩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谢磊承担70%、被告冷晓朋承担30%为宜。原告从2012年就在其儿子开办的服装加工厂中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7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24.42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9833.33元(2950元÷30天×100天)、护理费3600元(3600元÷30天×30天)、伤残赔偿金235429.2元(43598元×30%×18年)、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3145.95元。原告的医疗费8724.42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9783.4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各赔偿4891.71元。原告的误工费9833.33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35429.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2562.53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0000元,余32562.53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谢磊、被告冷晓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793.77元(32562.53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9768.76元(32562.53元×30%)。综上,被告中国人���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60.47元(4891.71元+110000元+9768.76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685.48元(4891.71元+110000元+22793.77元),被告冷晓朋、代龙及被告谢磊、李吉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代龙给付原告医药费3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谢磊、李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浩各种经济损失124660.47元(其中3000元汇入被告代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仁兆分理处卡号为62×××14账户中,余121660.47元汇入原告陈吉浩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吉浩各种经济损失137685.48元(汇���原告陈吉浩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吉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95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61元(汇入原告陈吉浩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632元(汇入原告陈吉浩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6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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