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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998号原告范某,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王某,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被告长期占用我口粮田南侧堆放杂物,影响我通行,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5月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腾退道路,保障通行,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执行中,被告象征性清除部分障碍物,次日,被告再次将所清除的杂物放回来,并将其拆下的铁管等物放在我口粮田地头。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在我口粮田南侧一切杂物,恢复道路原貌,保证道路通畅。被告王某辩称:我堆放东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不是原告的口粮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提辖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范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范某承包位于英武台2.68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范某与王某系同村村民,地界相邻。2015年双方因被告堆放杂物影响原告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范某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将堆放在范某承包土地南侧的杂物清除。该调解书执行后,现王某再次堆放杂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照片、本院(2015)密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范某与王某土地相邻,且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处理双方关于通行等问题。现王某在范某承包土地南侧堆放杂物,对范某管理土地正常通行构成妨害,故范某要求王某清除杂物、保障通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称其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不同意清除的辩解意见,并不构成免除其清除义务的有效抗辩,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堆放在原告范某承包土地南侧的杂物。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贵东人民陪审员  肖桂兰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