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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长平与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平,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968号原告:徐长平,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28号优盛大厦1-1316、1318。法定代表人:高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琪,女。原告徐长平与被告北京海淀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淀置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平,被告海淀置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白、赵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78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讼费由海淀置业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1976年3月高中毕业到海淀区永丰公社六里屯大队插队。1978年12月20日我被海淀区副食管理处(现已并入海淀置业集团)招工,被分配到下属的蔬菜公司工作,我的档案同时转到海淀区副食管理处。我不愿意去蔬菜公司工作,遂去永丰公社知青办,要求将我的档案从海淀区副食管理处要回,但海淀区副食管理处不给退档案。我考虑到既然不能退档案,只能先在蔬菜公司工作,再想办法调出。之后,我被海淀区副食管理处告知,我的档案丢了找不到,我不能在蔬菜公司工作。海淀置业集团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徐长平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徐长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长平主张其于1976年3月高中毕业到海淀区永丰公社插队,1978年12月其被海淀区副食管理处招工,并被���配到下属的蔬菜公司工作,其档案同时转到海淀区副食管理处;其不愿意去蔬菜公司工作,遂要求永丰公社知青办从海淀区副食管理处要回档案,因海淀区副食管理处不给退档案,其决定先在蔬菜公司工作,再想办法调出,但之后其被海淀区副食管理处告知档案丢失,其不能在蔬菜公司工作。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徐长平提交了《招工录用人员花名册》、《证明》。《招工录用人员花名册》复印自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显示日期为1978年12月20日,徐长平的招工单位是“海淀副食管理处”。《证明》系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于1982年5月10日出具,内容为“徐长平同志是1976年由八一学校毕业来我永丰公社六里屯大队插队,在1978年底的招工中,徐长平被分配到海淀区付食管理处工作,档案已转到付食管理处,因徐长平不愿意去付食管理处,开始我们和付食管理处要徐长平档案,付食不给,现在徐长平本人又去付食管理处要,付食管理处说没有,所以这样转来转去档案转丢了。”对此,海淀置业集团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主张1995年按照海淀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撤并了区副食品公司、区蔬菜公司,组建了北京超市发商贸集团,2000年按照海淀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成立北京市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撤销了北京超市发商贸集团,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变更为北京海淀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实,其单位没有接收徐长平的档案,与徐长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法庭询问,徐长平陈述其自始至终没有在蔬菜公司上过班,没有为蔬菜公司提供过劳动,蔬菜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徐长平以要求确认其与海淀置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海淀置业集团向其支付档案��失的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徐长平的仲裁请求。徐长平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工录用人员花名册》、《证明》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徐长平在1978年12月被海淀区副食管理处招工,并被分配到下属的蔬菜公司工作,但徐长平没有在蔬菜公司上过班,没有为蔬菜公司提供过劳动,蔬菜公司也未向徐长平发放过工资。在此情况下,徐长平起诉要求确认1978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其与承接海淀区副食管理处、区蔬菜公司的海淀置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徐长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