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文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新(曾用名:刘垭新),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文新伙同魏某、邱某1、邱某2、邱某3、“亚权”(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去到化州市官桥镇官桥圩OPPO手机店门口路段,并将三辆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当时官桥圩路上在新年期间车流量大),刘文新等人停放的三台摩托车导致交通严重堵塞。这时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的化州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治安队员陈某、黄某、张某等人,要求刘文新等人将他们的摩托车移开到路边停放,但刘文新、魏某等人不听从且心生不忿,辱骂及叫嚣要动手打陈某、黄某、张某等人。后魏某打电话通知彭某(另案处理)纠集到二十多名男子过来。接着,刘文新、魏某、邱某1、邱某2、邱某3、“亚权”、彭某等二十多人冲向准备驾面包车离开的陈某、黄某、张某等人,并将陈某、黄某、张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拦截住,后刘文新等人将陈某拉下车殴打。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构成轻伤一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文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刘文新的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传唤证、提讯证、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二)被害人陈某、黄某、张某的陈述;(三)涉案人邱某1的供述,被告人刘文新的供述及辩解;(四)鉴定意见: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新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文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云审 判 员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麦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