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715南通金陵农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陵农化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715号原告:南通金陵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化学工业园黄海二路。法定代表人:陆新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翠园商业广场504一506室。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金陵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金坛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车辆损失共计360353元(车损333123元,公估鉴定费2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苏F×××××的捷豹XFSAJAA058小型轿车并于2015年10月29日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4425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2016年8月1日,王立祥驾驶苏D×××××号车沿丰泽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禾香路路口,恰遇杨舒淇驾驶苏F×××××号车沿禾香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轻微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舒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苏F×××××号车经评估定损333123元,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寿金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之后我公司认可车损维修费金额333123元。要求原告将更换配件残值交由我司回收;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7时20分,王立祥驾驶苏D×××××号车沿丰泽路由北向南直行至禾香路路口,恰遇杨舒淇驾驶苏F×××××号车沿禾香路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轻微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61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舒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本院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就事故造成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宁价公估鉴字13D1610190201号公估鉴定结论书,确认标的车经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333123元,用去鉴定费用2723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舒淇所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金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4425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车损333123元,被告予以认可,其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3312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所谓要求将更换配件残值交其公司回收的意见,原告称,在评估鉴定时已经扣除了残值损失,故不存在交被告回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金陵农化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3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鉴定费27230元,共计339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惠丽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