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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夏前芳与王宝峰、刘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前芳,王宝峰,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686号原告:夏前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峰。被告:刘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胜和支公司)。负责人:李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夏前芳诉被告王宝峰、刘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胜和支公司(下称保险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前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久、被告王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辉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前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8403.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王宝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刘辉的粤S×××××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在宿城区陈集镇生产路与旗杆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夏前芳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峰承担次要责任,夏前芳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提出上述请求。王宝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支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因保险支公司系我公司的下属部门,故本案由我公司作为当事人应诉,并代替保险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仅按30%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原件、用药清单及病案资料为依据,并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认可2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最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59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也无发票,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我公司同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结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0时24分许,夏前芳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旗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旗杆路由东向西行驶王宝峰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夏前芳受伤,两车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前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前芳住院治疗59日。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代替保险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121053元(以下均取整数),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590元(59日×10元/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62元(18元/日×5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该项主张,本院照准;5、护理费,原告主张4720元(59日×80元/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损伤的必需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过高,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8025元。关于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320元(4720元+6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811元【(128025元-10000元-532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夏前芳39131元(5320元+33811元)。对于被告王宝峰垫付的6056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夏前芳33075元(39131元-6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前芳3307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宝峰6056元;三、驳回夏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夏前芳负担42元,由被告王宝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梦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