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宋晓燕,童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鹏。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臣。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晓燕、童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回执,上诉人并未见到,原审法院也没有交由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以尚未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所指向的犯罪嫌疑人为案外人青岛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该案外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均与上诉人无关,并不妨碍本案事实的查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案外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案外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宋晓燕、童鹏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在法庭一审,二审中出示了归还车款的证据,其中绝大部分为还款的原始凭证,而且之所以还款给顺达公司,也是按照中国银行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科园支行)的要求做的。因为中行高科园支行与顺达公司所签的代收代付协议及被上诉人与中行高科园支行、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分期付款合同,均要求被上诉人将车款按月交给顺达公司,然后由顺达公司将款交付中行高科园支行专用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将车款还给顺达公司就应视为车款已还给中行高科园支行;二、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21日向李沧区公安部门报案,控告顺达公司涉嫌诈骗车贷87万余元并已被受理。該公安部门的受理回执,在庭审时均呈送法庭和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上诉状中称未见到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及受案回执,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该案仍在调查取证期间,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三、顺达公司并非案外人,因为贷款、还款均是通过顺达公司办理的。被上诉人把车款还给顺达公司,至于顺达公司交没交给中行高科园支行,或是交了多少只有双方最清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顺达公司与中行高科园支行内部人员相互勾结诈骗贷款案件,只有通过顺达公司才能查明事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予维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晓燕立即向信达公司付清贷款本金309829.54元、利息5769.06元、罚息250562.26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期间的罚息(按本金309829.54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童鹏对宋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曾于2013年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后,驳回信达公司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书明确,信达公司可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视情另行主张权利。现公安机关调查尚无结论,信达公司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62元,予以退还。保全费352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以顺达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报案,该案业已受理。信达公司主张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回执,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对顺达公司总经理的询问笔录、向中行高科园支行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且原审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被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目前,该案仍处于公安机关调查阶段,上诉人可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视情形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邓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