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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杨某某诉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董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68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成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何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杨某某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沙、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杨某某诉称,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2栋2单元25楼2502号房屋,租金1100元/月,租金按半年结算,承租方在本半年付款期末10日前缴付下半年租金。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截止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腾退房屋,被告不予配合,造成原告权利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立即腾退出租赁场所;(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为5280元,占有使用费按月租1100元的1.2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5日暂计至2017年10月5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金10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视天线费、网络使用费共计1000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电卡一张、业主卡两张、钥匙一套及信箱钥匙两把、可视机一套;(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辩称,被告未交房租属实,但系因被告忘记交房租时间。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租,原告拒收;201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房租及违约金共计6936元。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五年,被告也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若解除合同,希望原告能赔偿被告部分装修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2栋2单元25楼2502号房屋,租金为11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租金按半年结算,由被告于半年付款期末前10日内缴付下季度租金。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业主同意继续租赁的除外)。甲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须按月租金金额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甲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所有已收款项外还须支付等额于押金数额之违约金”,第6款约定:“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续订承租合同或已解除合同后,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除限期迁出和补交占有期间租金外,甲方还有权按月租金额百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一切嵌装在墙体内的装修(包括乙方征得甲方同意改变装修部分),乙方一律不得拆烂、毁损及拆走,同时甲方不予补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合同期内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同还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方的电卡壹张、业主卡贰张、钥匙壹套、信箱钥匙贰把、可视机壹套。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押金110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936元,并申明支付的系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租金和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3日的违约金,原告收此款后,回复被告认为此款不是房租,系违约金,并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将房子退给原告。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案涉房屋处于被告租赁使用中。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杨某某从成都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视天线费、网络使用费共计1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宝截屏》及聊天记录、二原告的《结婚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租金的时间应为2017年4月18日,截止2017年6月4日前,被告均未支付该半年租期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没收押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退还电卡一张、业主卡两张、钥匙一套及信箱钥匙两把、可视机一套的主张,符合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按月租1100元的1.2倍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2017年6月4日支付给原告的6936元,扣除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的房租费和抵扣违约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421元的违约金不违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6款“2、合同期内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约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已选择按照上述约定主张了违约金,对于原告另行主张的1012元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超过本院已经确认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费、电视天线费、网络使用费共计1000元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要求原告对装修部分给予补偿,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一切嵌装在墙体内的装修(包括乙方征得甲方同意改变装修部分),乙方一律不得拆烂、毁损及拆走,同时甲方不予补偿...”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何某某、杨某某交还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2栋2单元25楼2502号房屋内房屋;二、被告董某在向原告何某某、杨某某交还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2栋2单元25楼2502号房屋内房屋之日,向原告何某某、杨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自2017年6月5日起按1100元/月的1.2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董某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杨某某支付违约金24421元;四、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杨某某返还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2栋2单元25楼2502号房屋的电卡一张、业主卡两张、钥匙一套及信箱钥匙两把、可视机一套;五、驳回原告何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何某某、杨某某承担97元,被告董某承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