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萍张雪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莉萍,张雪霸,马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萍,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霸,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民,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张莉萍、张雪霸因与被上诉人马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莉萍、张雪霸上诉称,我们的户籍地在陕西省洋县,但我们的经常居住地都在陕西省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我们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新民答辩称,我与张莉萍、张雪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我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合同》中甲方为马新民,其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四巷6号,属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行政辖区,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莉萍、张雪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