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吴志卫与杨锡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卫,杨锡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4号原告:吴志卫,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杨锡联,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志卫与被告杨锡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锡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500元(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吴志卫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杨锡联于2016年1月7日在中山市创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南9号之6卡)向吴志卫借款5000元,用途为生活费,期限为1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此笔借款,杨锡联在收到现金5000元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此笔借款于2016年1月8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吴志卫多次电话催促无果,同时上门催均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吴志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个人担保);2.借款借据、收据。被告杨锡联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吴志卫(出借人)与杨锡联(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主要约定:杨锡联向吴志卫借款5000元,借款利息为2%,借款用途为生活费,借款期限1天,即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杨锡联将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一次性还清;在借款期内,如杨锡联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超过1日的,吴志卫有权随时要求杨锡联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具体约定。同日,杨锡联出具借款借据、收据,载明已收到现金5000元。因杨锡联未按期还款,吴志卫遂起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志卫主张其与杨锡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杨锡联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吴志卫诉请判令杨锡联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2%,故吴志卫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锡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志卫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志卫已预交),由被告杨锡联负担(该款被告杨锡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志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敏杨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