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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华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军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华军,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威远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华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华军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一流动摊位处购买了鸡爪、白切鸡、猪耳朵等熟肉制品,后在其经营的绍兴市柯桥区湖塘曹华军食品店内进行销售,次日被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涉案鸡爪中苯甲酸、日落黄不符合《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涉案猪耳朵中日落黄不符合《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涉案白切鸡中苯甲酸不符合《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均综合评定为不合格。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曹华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流通许可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军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华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华军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曹华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代理审判员  余霖涛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