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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辖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巩金泽,王秀敏,巩兰珍,何玉川,高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光华北大街230号。法定代表人:何玉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林洺关镇迎宾路北侧海城国际南3号商务楼1-4层。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巩金泽。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荣晟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办公室4楼436房间。法定代表人:巩兰珍。原审被告:巩金泽,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王秀敏,女,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邯郸市。原审被告:巩兰珍,女,汉族,1951年11月23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审被告:何玉川,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审被告:高君英,女,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和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发生诉讼,我同意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签订合同主体顺序是甲、乙、丙……,故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是甲方,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是乙方。邯郸市中发物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的住址均为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起诉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载明:争议解决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为有效约定。因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邯郸市永年区,故邯郸市永年区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宾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