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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楠与王立国、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王立国,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18号原告:张楠,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立国,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原告张楠与被告王立国、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楠、被告王立国、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000.00元;2.判令被告王立国赔偿修车费7819.00元;3.判令被告王立国车辆贬值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吉A02C**号轿车车主。2017年1月23日15时20分左右,吕万良驾驶原告车辆在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附近行驶时,被告王立国驾驶吉ARF2**号轿车追尾将原告车辆后部撞坏。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王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万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共花去修理费9819.00元(见修车票据),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5000.00元。另据调查得知,被告王立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立国辩称,事故事实属实。当时原告说她家是长春的,要回长春修车,我说那你就会长春修,当时原告说基本上修车2000.00元能够,多也多不多少,之后我就走了。修完车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修车花9000.00多元,要求我赔偿,我俩没达成一致。我认为,修车费超过2000.00元应该通知我,拆解也应该通知我。我不同意赔偿。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吉ARF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楠是吉A02C**号轿车车主。2017年1月23日15时20分,吕万良驾驶原告的该车辆在明双公路双阳区太平镇小河子村附近行驶时,被告王立国驾驶吉ARF2**号轿车追尾将原告车辆后部撞坏。经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王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万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购车的4S店长春合丰日产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经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确认,本车定损汇总金额为9819.00元,并出具《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告支付了此维修费9819.00元,长春合丰日产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明细单一份和维修费发票一枚。被告王立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明细单、维修费发票、车辆受损情况照片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交警双阳区大队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此起事故被告王立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维修车辆损失应当由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王立国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国以维修费超过2000.00元及拆解未通知自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但其未能证实哪些维修与本起事故无关,且其认可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具体损失又有保险公司确认书和维修明细单及正式发票正式证实,故对王立国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楠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由被告王立国赔偿原告张楠车辆维修费78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0.00元,由被告王立国承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