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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新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文,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小学文化,系广东省东莞市塑艺制品厂厂长,户籍所在地:咸安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新文为向被害人程某讨要货款,乘坐李某驾驶的小车追赶程某驾驶的白色路虎越野车至咸安区向阳湖宝塔街,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新文进入程某的路虎越野车,将程某推倒仰卧在副驾座上,双腿膝盖跪在程某胸前,用拳头击打程某的头部、脸部、胸部,致程某左侧前5、6肋骨骨折。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李新文主动到甘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新文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新文亲属代其赔偿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程某对被告人李新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文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新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继平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