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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春林与于连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林,于连明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427号原告:杨春林,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于连明,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杨春林与被告于连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林、被告于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委托其理财。被告承诺将原告现金用于购买北京荣磁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磁达公司)股份1万股,并承诺原告名下有4名会员时,于2015年5月15日前送给原告2万股,如不能实现此承诺,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亦未返还原告投资款2万元。于连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介绍原告向荣磁达公司投资,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告是将2万元投资款给了案外人侯春凤,并非给了被告。因为当时没有任何手续,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为其出具了收款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杨春林就向荣磁达公司投资事宜委托于连明。双方约定,杨春林投资2万元,用于购买荣磁达公司股份1万股,于连明承诺当杨春林名下有4名会员时,于2015年5月15日前再送给杨春林股份2万股,如不能实现此承诺,杨春林的损失由于连明负担。当日,杨春林将2万元交给于连明,于连明出具承载上述约定内容的收款条。庭审中,于连明对收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收取原告2万元不予认可,并提出该款由案外人侯春凤收取。因于连明特指收款人为侯春凤,法庭向其释明侯春凤应到庭以证明于连明所述属实,但于连明称已无法找到侯春凤。杨春林至今未取得荣磁达公司的股份,于连明未将杨春林的2万元投资款返还杨春林。庭审中,于连明亦明确表示现已无法购买荣磁达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形成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投资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购买相应的股份。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明确表示已无法购买荣磁达公司的股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2万元投资款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春林与于连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形成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二、于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春林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计一百五十元,由于连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