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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平与闫二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268号原告贾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赵侯义,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闫二憨,公民身份号码未提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受理了原告贾平与被告闫二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二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4日,由被告闫二憨担保,借款人李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款出借后,借款人李旺龙未归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二憨担保的事实。被告闫二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由被告闫二憨担保,借款人李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借款人李旺龙和被告闫二憨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二憨给借款人李旺龙担保向原告贾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期限到时,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贾平要求被告闫二憨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二憨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闫二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二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二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平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闫二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