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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念明与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念明,李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4民初670号原告:苏念明,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李忠义,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苏念明与被告李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仟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且故意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审理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念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