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孟与钱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孟,钱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269号原告:赵孟,男,生于1979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钱昌明,男,生于1973年6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赵孟与被告钱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皮鞋底子,欠款97000元,后给付了27000元,至今仍欠7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如上事项。被告钱昌明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孟从事皮鞋加工,被告钱昌明在原告赵孟处购买了皮鞋底子,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钱昌明欠原告赵孟皮鞋底子款97000元,被告钱昌明向原告赵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内容。后被告钱昌明给付了27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故原告赵孟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钱昌明立即支付原告赵孟货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昌明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为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昌明购买原告赵孟的皮鞋底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钱昌明欠原告赵孟货款97000元,后被告钱昌明给付了27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赵孟要求被告钱昌明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赵孟的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钱昌明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被告钱昌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佳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飘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