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广星、杨恩慧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广星,杨恩慧,尚慧峰,刘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广星,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恩慧,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男,汉族,1952后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杨恩慧丈夫。一审被告:尚慧峰,男,汉族,1964年4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一审被告:刘涛,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再审申请人陈广星因与被申请人杨恩慧、一审被告尚慧峰、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字第393号、本院(2016)豫11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广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恩慧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对陈广星和李宾文提起了三个诉讼,诉讼标的共计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但杨恩慧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让李倩142万元债权,该142万元的数额来源和债权来源不明,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作为杨恩慧向陈广星主张50万元欠款的依据。2、2015年9月14日陈广星签署的结算单上没有李倩或杨恩慧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结算单系陈广星向杨恩慧出具的债务结算清单。实际上该结算单系陈广星与尚慧峰之间的结算单,与杨恩慧主张的债权无关。且该结算单上涉及款项的利率均为4%,而2014年3月5日陈广星与政源公司签订的4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3.5%,该矛盾之处杨恩慧始终未作出合理解释。3、杨恩慧提供的短信是其单方的短信记录,且内容并未涉及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数额等内容,也没有陈广星对其债权主张的认可的相关内容。再者没有电信部门出具的通讯清单证明其短信记录是否与本案相关,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4、陈广星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背景是由于李倩和陈广星关于奔驰车的价值发生争议,由于联系不到李倩,双方未进行债权债务的全部清算,李倩也一直未交付陈广星相关借款手续。后杨恩慧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陈广星出具承诺书补足双方对于奔驰车价值的争议部分,并保证随后由李倩和陈广星再行结算。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陈广星认可债权转让合同中本金142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亦不能作为本案中50万元借款的依据。综上,杨恩慧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欠款142万元及利息这一事实的存在。(二)1、申请人陈广星已经归还李倩全部的本金及利息,杨恩慧与李倩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失去了其实际依据。2、杨恩慧与李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作为债权人的李倩并未依照法律的规定通知债务人陈广星。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杨恩慧答辩称:(一)我受让债权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4日,这是个分界点,之前的都与本案无关。(二)2016年2月7日陈广星给我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关于2015.9.14李倩转杨恩慧的陈广星的债务,本金142万元利息67.04万元合计209.04万元归还计划如下,壹年之内(2016.2.7至2017.2.7)分十期归还杨恩慧,如能提前更好。陈广星2016.2.7”。这份还款计划清楚的证明了本案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诉争借贷关系及债权转让事实,有杨恩慧提供的2016年2月7日陈广星出具的内容为“关于2015.9.14李倩转杨恩慧的陈广星的债务,本金142万元利息67.04万元合计209.04万元归还计划如下,壹年之内(2016.2.7至2017.2.7)分十期归还杨恩慧,如能提前更好。陈广星2016.2.7”的还款计划、2014年4月1日借款人陈广星、出借人李倩、保证人尚慧峰三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2015年9月2日转让方李倩与受让方杨恩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9月14日陈广星在其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欠款明细单、2015年9月29日陈广星出具的内容为“承诺:关于李倩与杨恩慧关于陈广星的债权转让一事,我承诺十天左右想办法给杨恩慧准备叁到伍拾万元整,见钱抽回陈广星的借据。承诺人:陈广星。2015.9.29”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广星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归还及债权转让未通知其,因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陈广星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广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