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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雪美与朱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美,朱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756号原告:陈雪美,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猷街***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晶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港春,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告陈雪美为与被告朱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美、被告朱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美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朱港春向原告陈雪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港春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本金没有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港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雪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港春辩称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雪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