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生福、陈财福等与李宗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李宗建,李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4273号原告:陈生福,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财福,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添福,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玉,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宗建,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俊锋,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与被告李宗建、李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建、李俊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建向三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6800元;2.判令被告李宗建向三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4月8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李俊锋对被告李宗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宗建、李俊锋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宗建以名下质押给原告的桂A×××××汽车就本案债务进行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李俊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宗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提出借款968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陈添福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宗建交付96800元借款。同日,被告李宗建向三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李宗建收到三原告968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0天,期满一次性还清款项,如逾期还款,被告李宗建愿意按欠款总额的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宗建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桂A×××××车辆用作担保。被告李俊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将桂A×××××车辆从原告处擅自开走,而该车原已抵押给案外第三人,原告因此向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报案,被告李宗建在被刑拘后委托被告李俊锋代表其于2015年2月5日配合三原告对《借条》约定事项进行了重新确认。后由于被告李宗建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李宗建、李俊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宗建向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借款96800元,并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有“今本人向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借来人民币,金额:玖万陆仟捌佰元整(¥96800元),借款期限为:拾天,……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如逾期还款的,愿以欠款总额的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本人自愿将汉兰达越野车桂A×××××一部作为担保”,借条上还载有“担保人自愿将所有个人的资产作为本笔借款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包括利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愿以所欠总额的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上还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李俊锋银行账号62×××14,被告李宗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俊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当天,原告陈添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俊锋转账交付968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李俊锋在借条的担保人处重新签名捺印确认借条内容。原告陈添福于2013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就本案质押车辆被盗一事报案,南宁市公安局衡阳派出所当天向原告陈添福出具受案回执,并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陈添福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进行侦查。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调取机动车主表记录,该记录显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宗建,该车已于2010年10月14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除此外无显示其他抵押或质押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宗建、李俊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关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李宗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6800元,还载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交付至李俊锋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据此,在被告李宗建未出庭进行辩解、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李宗建向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借款96800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宗建应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李宗建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96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李宗建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宗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9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该主张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李宗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6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李俊锋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人是借款人被告李宗建,原告本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被告李宗建将桂A×××××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原告作质押后,桂A×××××小型普通客车被盗,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就桂A×××××小型普通客车行使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借款由被告李俊锋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责任的范围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在担保物被盗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应承担偿保证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俊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建向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偿还借款本金96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6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李俊锋对被告李宗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生福、陈财福、陈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李宗建、李俊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宗建、李俊锋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俊秀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人民陪审员  许丽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