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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案发前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淑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名宇、庞良程、佘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上江屋8号204房的卧室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杨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用手掐住被害人杨某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颈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有一定悔罪表现,通过其亲属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和谅解协议,积极赔偿,综合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与其他严重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一定的区别。被告人李某一时冲动,临时起意,相对于有预谋的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相对���小。被告人李某还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育,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处以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或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一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及时告知家人并报警,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二是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表现良好;三是被告人李某虽然经鉴定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其在���发前确曾因精神问题求医,情绪容易激动,应酌情予以考虑;四是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被告人李某临时起意,以徒手掐颈的方式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有预谋、使用凶器的犯罪较小;五是被告人家属从经济上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赔偿,双方达成不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母亲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六是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育有九岁的女儿和七岁的儿子两名子女,孩子年幼尚需抚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女(2007年10月13日出生)一子(2009年9月10日出生)。2016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天河区上江屋8号204房的卧室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翻身骑压在被害人杨某的身上,用双手掐住杨某的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系因颈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李某发现杨某死亡后,主动告知家人并报警,公安人员随后将留在现场等候的李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20000元经济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7年5月16日,在辩护人陈淑辉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同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或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110警情信息表、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湘雅二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脑生物电分析报告复印件以及韶关公安机关提供的警情信息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警情说明、李某的询问笔录等书证,指认作案现场录像、辨认笔录录像、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数据,证人何某1、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3乙、何某2、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本案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李某一时冲动将妻子掐颈致死,相较于其他有预谋的持械杀人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要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最终还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婚生的两个子女均未满十岁,从矛盾化解、社会和谐的目的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成长。上述事实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予以考量。控、辩双方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全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果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闵海蓉审判员 马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倩雯何蓉蓉倪海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