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81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简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395号原告: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嘉宝工业园区汉源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081652-7。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女,汉族,1975年7月出生,大学文化,住青铜峡市大成欧景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1002室,特别授权。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简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简某某、邓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简某某、邓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双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某、邓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214323.29元,共计46432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简某某、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止,二被告承诺将其购买的位于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成欧景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给原告,如二被告在还款日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即25万元×6.15%÷365天×1272天×4倍=214323.29元。简某某、邓某某共同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5年10月2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至今三年半时间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原告所属的宁夏东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欠被告劳务工资和工程款,没有现金支付,便将一套住宅作价333848元抵顶给被告,后被告出卖该房屋时,原告要购买人到原告公司购买,强行作价36.7万元,购买人只支付33万元,原告便让被告垫付3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5万元借条中就包含了垫付的37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21.3万元。最后,原告所属的第三项目部至2011年10月14日尚欠被告工程款87032元,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偿还该欠款或抵扣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成欧景名邸1#、17#、18#公寓楼工程结构劳务承包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提交的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和网银转账汇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简某某、邓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被告承诺将其购买的位于被告开发的大成欧景名邸小区1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如在还款日2013年10月3日前不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置此房,并从2013年7月3日起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若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前还款,则只还本金25万元。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到25万元现金的借条一张。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12749元,此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当庭认可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212749元,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870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某某、邓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12749元,支付利息178709元,共计3914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8元,由被告简某某、邓某某负担6968元,原告宁夏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石国琴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白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