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与向元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向元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21号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616256257。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徐华,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向元涛,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元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徐华、张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元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二、依法确认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销售的商品房,被告在签订认购书时即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须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剩余购房款并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被告有权单方解除认购书,并不予退还定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向元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编号为WZ-0001100的《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以下简称“《认购书》”),约定:“一、买方向卖方认购位于荣昌县XX街道XX大道X号的‘五洲国际荣昌’项目X栋X号房屋,用途为商业。二、签订本认购书时,买方即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转入房款中。总合同价款139113元,买方须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7天内付清全部剩余购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买方应按本认购书的约定按期如数支付购房款,并按期到卖方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书,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卖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认购定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认购书》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应到原告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已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已按照《认购书》履行后续义务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明确约定若被告未履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剩余房款时,原告有权解除《认购书》并对被告已付定金不予返还,现被告未履行《认购书》的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已付10000元认购定金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该10000元认购定金已由原告收取,被告未对原告不予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双方对定金问题并无争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元涛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WZ-0001100的《五洲国际荣昌项目公寓认购书》(合同解除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0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五洲五金装饰城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向元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泓燕代理审判员 陈邸星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德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