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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汤洪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汤洪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4043号原告: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殷庄路五金机电城A楼2楼43号。法定代表人:王素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连,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锁成,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洪峰,男,1975年9月23日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士坚,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申小伟,男,1975年9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衡公司)与被告汤洪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连、王锁成及被告中成集团委托代理人叶士坚、申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洪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3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19日起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9日起算。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洪峰系被告中成集团在徐州新锐领地及华商碧水湾项目负责人,被告汤洪峰以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70万元,出具借条,加盖项目部公章,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结算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成集团辩称:首先,我公司不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其次,从本案事实来看,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一笔承兑汇票出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无关。第二笔收款人是汤洪峰,是汤洪峰个人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第三笔,收款人和借款人都是汤洪峰,并无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是汤洪峰个人行为。所以原告与我公司间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最后,即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汤洪峰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转款凭证、欠条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汤洪峰出借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中成集团项目。被告中成集团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及发包通知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中成集团的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衡公司系从事钢材、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工程机械及配件等销售业务。被告汤洪峰系被告中成集团在徐州新锐领地及华商碧水湾项目部工作人员。2010年12月3日,被告汤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马永连先生借现金30万元,月息4%,限期为一个月,过期每月利息以8%计算。该借条加盖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章。后原告交付被告汤洪峰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3月18日,被告汤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定于2011年5月18日前归还,期限贰个月,月息4.5%。该借条加盖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商碧水湾项目部”章。2011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汤洪峰农行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汤洪峰农行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汤洪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向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9月23日,被告汤洪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从2010年12月3日至今,共欠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共三次借款)本息合计171.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汤洪峰已收到所借款项70万元,但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洪峰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第一笔2010年12月3日的30万元借款,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月息4%及逾期月息8%,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即2010年12月4日起计算;第二笔2011年3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月息4.5%,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的次日,即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第三笔2011年5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且按照2014年9月23日的总欠条,亦不能计算出该2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成集团的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汤洪峰是中成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即使汤洪峰是项目部负责人,也不能构成该法条规定的共同担责的主体。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中成集团项目建设。本案中,原告将三笔款项直接交付汤洪峰,并未汇入中成集团或其项目部的银行账户,原告亦未能证明借款用于项目部购买材料或发放工人工资。第三、被告汤洪峰的借款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项目部及其管理人员并不当然享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汤洪峰在借条中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与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职务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汤洪峰对此已有中成集团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中成集团对汤洪峰的借款行为事后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成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汤洪峰已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欠条,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汤洪峰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佳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040元,由被告汤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