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81号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1座26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冯文晖,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辉,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生公司)诉被告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辉立即向原告昌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917.5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辉向原告昌生公司借款68917.59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原告昌生公司代被告刘建辉支付帝璟东方园25幢701房的办证契税54980.13元及滞纳金13937.46元。原告昌生公司以被告刘建辉名义,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代为申报缴纳住房的办证契税及滞纳金。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昌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刘建辉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刘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昌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个人借款合同、税收缴款书、支票存根、电话录音等,被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采信原告昌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4日,昌生公司工作人员邱洁嫦与刘建辉电话联系,主要通话内容如下:邱洁嫦:我们公司说现在要把全部房产证要办下来,所以的话你那边就是没有时间回来交那个契税是吧?然后我们公司就说先帮你去交,然后把那个房产证办下来,到时你拿房产证的时候,就把那个契税和滞纳金交回给我们,好吗?我们先帮你出这个钱。刘建辉:嗯,那行吧。邱洁嫦:我再确认一下,你现在买的是我们昌生地产帝璟东方25栋701房,是吧?刘建辉:嗯。邱洁嫦:然后你叫刘建辉。刘建辉:嗯。邱洁嫦:现在我们公司先帮你支出契税跟滞纳金,然后到时一个月左右房产证就出来了,到时通知你来拿的时候,你就把契税跟滞纳金还给我们公司,是吧?刘建辉:嗯。邱洁嫦:我们会大概一个月通知你过来拿房产证。刘建辉:嗯,好吧。邱洁嫦:到时你一个月就要还那个钱给我们,好吧?刘建辉:嗯。2.2015年6月26日,昌生公司以刘建辉名义,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代为申报缴纳住房的办证契税54980.13元及滞纳金13937.46元,合计68917.59元。3.2015年7月8日,昌生公司工作人员邱洁嫦再次与刘建辉电话联系,主要通话内容如下:邱洁嫦:刘建辉先生,你好。刘建辉:哎。邱洁嫦:你好,就是你买我们帝璟东方25栋701房,已经出了房产证了,我们之前帮你代缴的契税是五万四千九百八十点一毛三分,然后滞纳金是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四毛六,所以合计是六万八千九百一十七点五九元,这个六万八千九百一十七点五九你都要把这个交给我们公司,就还给我们公司,我们之前帮你代缴了,是吧?你同意的嘛,然后这个房产证,现在已经出来了,我们就通知您这两天过来拿证,然后的话呢,就把六万八千九百一十七点五九元还给我们公司,我们就把房产证给你,然后还有就是您在拿房产证之前先办一个收楼手续。刘建辉:什么收楼手续?邱洁嫦:收楼啊,这个房子的收楼手续。刘建辉:嗯。邱洁嫦:那您是今天、明天还是后天过来啊?刘建辉:我现在没回到中山呢。邱洁嫦:那您看咯,因为我们之前说过就是通知你拿证的话呢,你就要过来把那个钱还给我们的,现在我就通知您了,您看看是这两天,还是过几天咯。刘建辉:过段时间咯,我回到中山就去拿,找你。邱洁嫦:嗯,我们现在通知你了,好吧,您知道了。刘建辉:嗯。3.昌生公司为证明与刘建辉建立了借贷关系,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建辉向昌生公司借款68917.59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止,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昌生公司已代刘建辉支付的帝璟东方园25幢701房的办证契税54980.13元及滞纳金13937.46元;合同还有其他内容。但刘建辉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昌生公司与刘建辉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一、从昌生公司与刘建辉于2015年6月24日的通话内容可确认:刘建辉同意由昌生公司代缴所购房产帝璟东方园25栋701房的契税和滞纳金,并同意等昌生公司通知拿房产证的时候,刘建辉将契税和滞纳金还给昌生公司;二、2015年6月26日,昌生公司代向刘建辉缴纳了住房的办证契税54980.13元及滞纳金13937.46元,合计68917.59元;三、从昌生公司与刘建辉于2015年7月8日的通话内容可确认:昌生公司于2015年7月8日通知刘建辉领取房产证,并告知刘建辉应当按照之前约定在通知其领取房产证时清偿由昌生公司代缴的款项。综上,可确认昌生公司与刘建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昌生公司已于2015年7月8日通知刘建辉还款,刘建辉应当向昌生公司清偿代缴的款项68917.59元,但刘建辉未及时还款,应当自2015年7月9日起向昌生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刘建辉并未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刘建辉要求昌生公司按月利率6‰从2015年6月25日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综上,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8917.59元及利息(以68917.5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建辉负担1474元(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