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军伟与被告于东方、戚双全、威海胜华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军伟,于东方,戚双全,威海胜华包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299号原告:房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被告:于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经仁。被告:戚双全。被告:威海胜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田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刚。原告房军伟与被告于东方、戚双全、威海胜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包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军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梅、董军超、被告于东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经仁、被告阳光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将被告戚双全、威海誉华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结合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追加了被告戚双全、胜华包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两被告,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15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残疾赔偿金612216元、误工费17798元、护理费39216元、终身护理费54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109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640元,以上各项合计1927310.3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剩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7959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误工费21152元、护理费31761.6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7212.27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于东方持证驾驶鲁K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海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亭镇*****前,与顺向在前的原告持证驾驶鲁KA****号二轮摩托车准备左拐弯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于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涉案鲁K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戚双全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势严重,被送至威海海大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694.90元,现拖欠医院医疗费近30万元,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每天都多次催缴原告所欠医药费,但原告无力支付。海大医院为讨要原告拖欠的医药费,在原告还没有康复、还需要进一步治疗的前提下,给原告办理了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手续后又给原告办理了第二次入院手续。威海海大医院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及时缴纳拖欠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及第二次入院颅骨修复手术费用,就要影响到原告不能及时进行下一步颅骨修复手术。原告夫妻系在威海打工的农民工,妻子在2016年2月份查出***,在威海四0四医院花费13万多元,加之还有两个孩子正在上学,还有双方父母需要赡养,家境特别困难,无力缴纳拖欠医院巨额医疗费及第二次入院颅骨修复手术费用,现各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于东方辩称:其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其系被告胜华包装的职工,当时给公司开车办事,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戚双全名下,是否是被告胜华包装实际所有的车辆其不清楚,具体被告戚双全、胜华包装就车辆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戚双全、胜华包装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12时15分许,被告于东方持证驾驶鲁K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威海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亭镇*****前,与顺向在前的原告持证驾驶鲁KA****号二轮摩托车准备左拐弯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于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涉案鲁K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戚双全名下,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于东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在认定责任过程中没有对灯光部分进行认定,无法确认原告的转向是否有灯光指示,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于东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于东方对其反驳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脑疝形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等,2016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6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5303.40元、住院医疗费466694.90元(该费用与医院未结清)。2016年12月20日,原告因颅骨缺损继续在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4894元(该费用与医院已结清)。2017年2月9日,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右侧偏瘫、失语症、认知功能障碍又入住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6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059.32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64951.62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垫付45000元,被告于东方垫付22000元、案外人丛某某(原告称不认识此人,但丛自称是老板的姨妈,哪个老板原告不清楚)垫付20000元。该2万元原告庭审中表示其暂时按照被告垫付医疗费主张,但不排除系案外人对原告的捐赠,故保留向被告主张2万元的诉权,但在本案中不主张。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护理依赖、如脑室腹腔分流管阻塞需行手术治疗时费用多少、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偏瘫符合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符合四级伤残,失认症构成五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面瘫符合十级伤残,颅骨缺损符合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2017年3月6日)前1天。3、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前1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余1人护理。4、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5、原告的脑室腹腔分流管阻塞如需行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6、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定营养费。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40元。被告认为评残时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不具备鉴定伤残的条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与妻子高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6月27日,两人共同购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号楼***室房产,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产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妻子高某某在事发前系威海京光渔具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原告发放工资明细流水账、威海市环翠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和高某某自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在威海京光渔具有限公司参保缴费情况的证明,证实自2007年12月31日起原告一直在威海京光渔具有限公司工作,高某某自2010年在威海京光渔具有限公司工作,其两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两人事发前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卢某某进行护理,护理费270元/天,护理时间为2个月(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12日),共花费护理费16200元。此外,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还由其妻子高某某及其姐夫樊某某护理。为此,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卢某某(自带身份证复印件及家政服务工程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到庭作证,卢某某证明其自2016年9月中旬至2016年11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在威海海大医院全天24小时护理原告,共收取原告护理费162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记不清护理的起止时间,且从原告受伤到雇佣护工已经过了关键治疗的半个月,被告认为雇佣护工不是必须的。另查,原告事发前需要赡养父亲房某某(1951年12月4日出生),母亲辛某某(1947年8月4日出生),两人均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两人均为农民,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需要扶养儿子房某某(2003年7月13日出生),女儿房某某(2000年3月13日出生)。事发当天,交警部门对被告于东方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于东方陈述:其在威海胜华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单位的车辆,登记在老板戚某某的儿子戚双全名下。事故发生时其驾车从单位去张村送鱼竿包装盒。在庭审中,被告于东方陈述:事发时安排被告于东方出车的系老板娘(戚某某的妻子),胜华包装位于羊亭镇***村“**(音译)商店”右拐就可看到,一路都是水泥路,单位没有挂牌子,没有别的厂子在那办公,胜华包装与誉华包装两个单位在一个院里办公,但两单位具体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现已不在胜华包装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于东方驾驶登记在被告戚双全名下的鲁KA****号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上述保险理赔金额,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于东方、戚双全和胜华包装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款项。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564951.62元,有病历、费用单据等证据证明,属于原告因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垫付45000元,被告于东方垫付22000元、案外人垫付20000元,剩余477951.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27天,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主张事发前两人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且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其户口性质、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明显高于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故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其主张的误工费21152元(34012元÷365天×227天)参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某的护理费亦参照该城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共计为22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及现在的恢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对雇佣护工陪护有异议,但原告提供护工卢某某到庭证明其护理原告2个月并已收取护理费16200元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护工卢某某的证言较为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为此支出护理费16200元。原告主张剩余167天由其妻高某某陪护的护理费15561.50元(34012元÷365天×167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复诊等确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记录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请中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7951.62元、误工费21152元、护理费317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4565.12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戚双全、胜华包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77951.62元、误工费21152元、护理费317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4565.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东方、戚双全、威海胜华包装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4673元,原告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