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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1441张明华与钱存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钱存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441号原告:张明华,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存根,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华与被告钱存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被告钱存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粮款6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钱存根在位于响水县运河镇大通桥的“响水大通桥粮食购销码头”收购粮食,原告张明华于2017年1月10日将粮食出售给被告钱存根,粮款6720元。被告钱存根未支付粮款,即将购粮船连夜开走,原告张明华多次去被告钱存根所在地信访部门、司法部门反映情况,但被告钱存根拒绝支付粮款。被告钱存根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元月10日由钱存根出具的收据。质证时,被告钱存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从该证据仅可以看出原告张明华将粮食出售给响水大通桥粮食购销码头,收据的制作方是该码头,收据最下面一行的联系人是解武和龚浩光,被告钱存根仅仅是签了一个名字。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据被告钱存根本人反映,原告与案外人解武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解武作为响水大通桥粮食购销码头的实际经营者,先从原告处买粮食,再转售给钱存根。被告钱存根多次向解武收购粮食,并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解武购粮款。为了减少中间环节,解武与原告约定将粮食直接发到被告船上,被告钱存根验收后按照重量和约定的价格出具相应的收据,后原告凭收据的客户联直接向解武结算。所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解武而非被告。被告钱存根依法提交了钱忠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解武出具的现金记账单。质证时,原告对钱忠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钱忠全与该账号发生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被告钱存根委托钱忠全支付粮款的证明目的;对记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以及是否是解武写的不清楚。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钱存根向解武购买粮食,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被告钱存根在响水大通桥粮食购销码头收购粮食。2017年元月10日,原告张明华向被告钱存根出售6720元粮食。被告钱存根验收后,在印制“响水大通桥粮食购销码头”等内容的制式收据上填写日期、重量、金额等内容,签名后交给原告张明华。此后,被告钱存根未支付粮食价款。本院认为,被告钱存根向原告张明华出具的粮食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钱存根辩称解武从原告处购买粮食后转售给被告,没有有效证明证明,对被告钱存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明华要求被告钱存根支付粮食价款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存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华支付货款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存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