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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海龙与雷永周、王兴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龙,雷永周,王兴军,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680号原告:杨海龙,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被告:雷永周,男,汉族,196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兴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少杰,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山南大街8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6482-2。法定代表人:王敬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京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571000354L。法定代表人:田金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海龙诉被告雷永周、王兴军、邯郸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邯郸二建)、河南经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龙,被告雷永周,被告王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杰,被告邯郸二建委托代理人靳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皓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441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永周辩称,包含孙学武等19名洛宁的工人工资已经达成协议,应由王兴军负责给付。被告王兴军辩称,同意给付洛宁的19名工人工资。被告邯郸二建辩称,原告的主张和我们没有关联性,邯郸二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王兴军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后我方发现没有合法手续,就提出与经皓公司解除合同,经皓公司不同意,后我公司和该项目的开发人和经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了解除合同。我方始终未参加过该工程的施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皓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依法享有接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兴军同意由自己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王兴军给付,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龙劳务报酬1244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王兴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利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