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41号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经营者:梁青,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春,男,汉族。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与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60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33601元未付。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举示了11份送货单,金额共计33601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上述送货单中仅有金额为13921元的四份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的记载,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单号为0002378的送货单的货款,该送货单上并无原告本人签字,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30178元;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收货人为被告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案外人签收的货物系原告向被告供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记载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6年6月3日,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支付货款13921元;二、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九龙坡区艾蒂欧家具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昱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