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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争光、庄德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争光,庄德超,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555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庄争光,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德超,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勇,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云祥,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恒春,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庄国业,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诉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5日按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2、被告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对被告庄争光、庄德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庄争光、庄德超经被告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担保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0.52%,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泗阳农商行魏圩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庄争光作为借款人、被告庄德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给庄争光,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6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庄争光账号为62×××65的银行卡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13.68%。借款出借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农商行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根据被告庄争光的申请,借给其以及被告庄德超100000元,被告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自愿为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泗阳农商行将100000元汇至被告庄争光指定的账户内之后,即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当其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作为其借款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泗阳农商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争光、庄德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从2015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二、被告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争光、庄德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庄争光、庄德超、刘勇、周云祥、庄恒春、庄国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春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