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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恢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周维雄与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维雄,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周维雄,男,195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94137-2,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德伟,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周维雄与被执行人江苏江北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偿金45833.3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6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书面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故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无须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