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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05号原告: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毛龙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负责人:李翠刚,职务:村主任。原告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迪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孟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迪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被告西孟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李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迪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征地费用106,800元、平整土地费用8万元、实际损失费用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企业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将该村委会所有的村北土地共计9.1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7年,自2005年12月29日至2032年4月30日;租赁费(征地费用)共计人民币106,800元,于2008年年底交清。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5年3月25日,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在未与原告协商及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向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土地(房屋)转租授权函》,将案外人李义生占有使用的南侧包装车间的土地(在原告租赁的上述土地范围内)转租给该公司,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及附属配套设施。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通信基站及配套设施。原告认为,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兴建通信基站所占用的土地在原告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租赁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西孟庄村委会无权将该土地进行转租。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亦无权占用该土地建设通信基站。被告西孟庄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对租赁土地的正常使用。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津迪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签订的《企业用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050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西孟庄村委会辩称,我村委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企业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案外人李义生和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所占用的土地是在我村委会租赁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我村委会和案外人李义生之间没有任何用地协议。此事是前届村委会处理的,现在的村委会不清楚此事。我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原告,应由铁塔公司赔偿,铁塔公司给付的租金应该给原告,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负责人当选证书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孟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5月,案外人李义生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原天津市汉沽区茶淀镇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占地协议,占用该村委会所有的村北土地(约1.1亩)建保鲜库。同年5月13日,案外人李义生向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交纳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13日的占地费共计2000元(人民币)。1999年5月之后,案外人李义生未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签订书面占地协议,亦未向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交纳相关的占地费用。2005年,被告西孟庄村委会未与案外人李义生协商,与原告签订了《企业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孟庄村委会将村属村北土地共计9.1亩(原李义祥厂房占地6.3亩包括门前空地及保鲜库占地;渔池2个折合2.8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7年,自2005年至2032年4月30日;征地费用共计106,800元(人民币),该费用于2008年年底交清。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2月向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交纳了厂房占地费。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将包括案外人李义生所建保鲜库用地在内的协议租赁用地(9.1亩)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案外人李义生仍在其所建保鲜库用地范围内进行经营,原告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案外人李义生的占地经营行为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日,案外人李义生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农易盛农副产品经营部,从事农副产品冷藏包装加工销售。2015年3月,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建设通信基站及附属配套设施所需,向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咨询建设通信基站及附属配套设施所需土地(位于案外人李义生所建保鲜库南侧包装车间)的权属关系。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于2015年3月25日向该公司盖章出具土地(房屋)转租授权函,证实上述土地的所有权归属该村集体所有,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农易盛农副产品经营部所租赁,并授权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农易盛农副产品经营部将该土地转租给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基站及附属配套设施。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李义生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铁塔用房(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李义生(甲方)将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西孟庄村北部滨海农易盛农副产品经营部内土地50平方米出租给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乙方),供乙方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租赁期限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0137.78元(一年一付款),租金总计100,688.90元(人民币)。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即在案外人李义生所建保鲜库用地南侧建设移动通信基站一座。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及案外人协商均无果,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及案外人立即将在原告租赁土地上搭建的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拆除,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经济损失的赔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西孟庄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义生于1996年5月向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交纳占地费用(2000元)后,即取得其所建保鲜库用地(位于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的占地使用权。1999年5月以后,案外人李义生在未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签订书面占地协议,且未向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交纳相关占地费用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其所建保鲜库范围内的土地(位于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经营至今,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其上述占地经营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其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占有使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案外人李义生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之间是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占地使用合同。2005年,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在未与案外人李义生协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企业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案外人李义生已占有并使用的保鲜库用地纳入原告的租地范围。此后,案外人李义生仍在其所建保鲜库的占地范围内进行经营,原告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案外人李义生的占地经营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案外人李义生的占地经营行为予以默认。案外人李义生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订立占地使用合同在先,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滨海农易盛农副产品经营部后,2015年3月经被告西孟庄村委会授权,案外人李义生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铁塔用房(地)租赁合同,将其所建保鲜库占地范围内的土地(5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用于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案外人李义生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案外人李义生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和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依据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建设移动通信基站的行为,均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李义生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此纠纷的形成并无过错,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在尚未撤销案外人李义生的占地经营权的情况下,未经与案外人李义生协商,与原告签订《企业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将案外人李义生已占有并使用的保鲜库用地纳入原告的租地范围,侵犯了案外人李义生的用地经营权。后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又授权案外人李义生与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铁塔用房(地)租赁合同,将案外人李义生所建保鲜库占地范围内的土地(50平方米)出租给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此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争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30万元(征地费用106,800元、平整土地费用8万元、实际损失费用10万元),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其内容均不足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原告就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平整土地费用8万元、实际损失费用10万元)因无合法的评估依据,且未提交其它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因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西孟庄村委会承认案外人李义生所建保鲜库用地(约1.1亩)位于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影响了原告对租赁土地的合理使用,原告诉请被告西孟庄村委会对此予以合理赔偿的主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酌定被告西孟庄村委会退还原告土地(约1.1亩)租赁费用12,909.8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土地(约1.1亩)租赁费用12,909.89元;二、驳回原告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迪拜工业品有限公司负担2839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61元的手续),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道西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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