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财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与赣州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邦丹实业有限公司、徐继炎、温晓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赣州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邦丹实业有限公司,徐继炎,温晓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2财保1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9-8号。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赣州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商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温晓欢。被申请人江西省邦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商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徐海军。被申请人徐继炎,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温晓欢,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被申请人徐继炎的妻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赣州龙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邦丹实业有限公司、徐继炎、温晓欢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柒佰柒肆万元整(¥7740000.00元),采取非诉财产保全措施。如不采取非诉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以其自有的财产作为非诉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江西省邦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城县XX镇XX路X号土地壹宗。二、查封被申请人江西省邦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城县XX镇XX路X号房产。三、查封被申请人徐继炎所有的位于石城县XX镇XXX路X号土地壹宗。四、查封被申请人徐继炎、温晓欢共有的位于石城县XX镇XXX路X号房产。以上财产查封价值限于柒佰柒拾肆万元整(¥7740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