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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恢1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秀群、朱晓惠、朱启华、张秀花与董黎军、毛术云、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秀群,朱晓惠,朱启华,张秀花,董黎军,毛术云,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恢1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秀群,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朱晓惠,女,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朱启华,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张秀花,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董黎军,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毛术云,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青城镇交通街,组织机构代码:78225868-9。负责人:余少青,经理。申请执行人韩秀群、朱晓惠、朱启华、张秀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毛术云、董黎军、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韩秀群、朱晓惠、朱启华、张秀花赔偿款379908.50元。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毛术云、董黎军、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负担。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毛术云、董黎军、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依法将扣划的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806.5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并查封了登记在毛术云、胡建英名下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8号7幢2单元11楼1号住宅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因上述查封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二书记员田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