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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阎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旭东,男,汉族,1993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吕梁市兴县,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旭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阎旭东采取撬门挂的方式进入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四号街坊53号二楼10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秦某放于黑色钱包里的现金400元。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阎旭东采取撬门挂的方式进入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四号街坊53号二楼9号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于黄色啄木鸟钱包里的现金100元。3.2016年7月3日,被告人阎旭东采取撬门挂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2位于东胜区吉劳庆北路四号街坊53号二楼8号房间的家中,未盗走财物。综上,被告人阎旭东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盗窃现金合计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阎旭东于2016年7月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阎旭东已向被害人秦某、刘某1退赔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秦某、刘某1、刘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出具的侦破报告、辩护笔录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阎旭东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阎旭东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旭东入室盗窃多次,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旭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清。)三、责令被告人阎旭东向被害人秦某、刘某1分别退赔400元、1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