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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志宏与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宏,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6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宏,男,1960年6月14日生,白族,云南省潞西市人,下岗工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潞西市。被执行人: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城彩云路。法定代表人:刘万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志宏与被执行人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2011)南民初字第164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由被执行人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刘志宏货款人民币87064元。因被执行人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宏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于2013年12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刘志宏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当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南涧联合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春一次性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刘志宏货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的货款人民币37064元及本案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志宏自愿放弃。协议内容已当场履行,至此,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国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