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忠明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长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明,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长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130号原告:唐忠明,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露、李宇东,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品超(公司员工),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久,男,195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唐忠明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司)、王长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被告第三建司申请对送货单上王长久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第三建司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复庭审理,同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日。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双方和解未果,本院遂于2017年5月19日复庭审理。原告唐忠明,被告第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品超,被告王长久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唐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东、被告第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利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第三建司支付石子材料款176920元及利息(利息以1769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为止);2.要求被告王长久对被告第三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第三建司承建了泸县方洞中心校迁建工程项目,被告王长久作为第三建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由其经手向原告陆续购买了石子材料用于上述工程。2016年7月9日,经王长久与原告结算,被告第三建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76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第三建司辩称,被告王长久借用第三建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了第三建司承建的泸县方洞中心校迁建工程项目,第三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长久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未经第三建司的授权;第三建司与王长久早已结算完工程款,如有欠款应由王长久个人承担责任;实际欠款数额小于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王长久辩称,自己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了第三建司承建的泸县方洞中心校迁建工程项目;对外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第三建司,自己仅是作为第三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经办购买事宜,且第三建司并未付清自己应得的工程款,故货款应当由第三建司支付给原告;石料货款共计30余万元,支付了部分,尚欠17692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工程竣工移交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据若干张、送货单若干张,拟证明因方洞中心校迁建工程,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尚欠石子款176920元的事实,被告王长久予以认可,但认为还款责任应当由第三建司承担,被告第三建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工程量清单,实际使用的石子方量要比原告主张的方量少,约为2400平方米,金额最多在15万元以内,且单据上未写明收货单位,不能证明石子是用于方洞中心校迁建工程。经审查:被告王长久作为向原告购买石料的经办人,认可向原告购买的方量和单价,认可欠条、收据和送货单的真实性,虽然被告第三建司认为部分收据未载明石子所用的工程项目,但是同一时间段的大部分收据和送货单均载明“方洞小学”为收货单位,且全部收据均载有王长久的签名,大部分收据还载明了车牌号并有各驾驶人员的签名,与送货单载明的车牌号和驾驶员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欠条是王长久出具给原告的,王长久与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收据、送货单是收发货的原始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辅佐证明原告向方洞小学项目提供了石料的事实,能够辅佐证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第三建司虽然对部分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撤回了对王长久在部分收据上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第三建司虽然认为实际使用的方量少于原告主张的方量,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第三建司所举《审计报告》、工程量清单,拟证明王长久实际施工的石子方量和结算的石子单价均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少,原告和被告王长久均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施工的石子远远大于第三建司主张的方量和单价。经审查,审计报告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来源于方洞小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审计报告未对石子工程量进行审计,不能达到第三建司所主张的实际使用量小于原告主张的数量这一证明目的;工程量清单系第三建司单方出具,未有王长久或者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王长久或原告对该清单中工程量和单价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第三建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被告第三建司提交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王长久出具的收条8张,拟证明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工程款,本院认为,王长久与第三建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第三建司承建了泸县方洞镇中心小学校的迁建工程附属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方洞小学工程),2012年7月28日,被告王长久与被告第三建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王长久向第三建司支付管理费85680元,第三建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泸县方洞镇中心小学校迁建工程项目附属工程整体交由王长久实际施工,王长久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由其负责工程的材料及人工,同时,双方就工程质量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2012年7月,王长久进场施工后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石子用于方洞小学工程,直至2012年10月17日工程竣工。期间,原告提供了石子后,王长久均在相应的收据、送货单上签名,收据、送货单上载明单价为90元每立方。2016年7月9日,被告王长久与原告就石子货款进行结算后,王长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唐忠明向泸县方洞中心校迁建工程项目提供石子,经结算,现欠到唐忠明的材料款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小写176920.00元整),该欠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王长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长久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对方洞小学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方洞小学工程的行为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王长久结算,2016年7月9日,王长久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其差欠原告石子货款17692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了石子,被告王长久应当履行买方义务,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王长久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石子货款176920元。被告王长久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货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与王长久约定了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且该利息损失计算的约定(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以17692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第三建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第三建司将方洞小学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长久个人,使得王长久实际上借用了第三建司的资质从事施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王长久与第三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三建司仍然应当对王长久就方洞小学工程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第三建司辩解实际使用的石子方量和单价均小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但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第三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实际欠款数额小于原告主张数额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同时,第三建司是否与王长久结算完工程款,与王长久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性,也与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无关,故第三建司以其与王长久结清了工程款为由抗辩石子货款应当由王长久个人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第三建司应当对王长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忠明尚欠的货款1769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692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王长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长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