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龙与被告李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龙,李诗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102号原告于海龙,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饶河镇。被告李诗瑶,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未到庭)原告于海龙与被告李诗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诗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龙诉称,2015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李诗瑶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并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饶河县法院管辖。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诗瑶未答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李诗瑶向原告于海龙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海龙与被告李诗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诗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诗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龙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诗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蔡 丽人民陪审员 胡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