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万友、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万友,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徐万友,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友,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住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五路交叉路口*****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万友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万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皖0705民初19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判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与(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项及诉讼事由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约定,“如今后法律规定有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徐万友仍继续享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是由项目和标准两个内容构成,缺一不可。徐万友依据新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起诉,要求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支付差额,不构成重复起诉。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未作书面答辩。徐万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全面履行(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支付徐万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支付法律新规定的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600元。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徐万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至寿终止,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35371.38元,后仍按新的法律执行;2、补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国有在岗职工与统计合计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支付护理费差额12635.70元;3、支付应当据实报销的住院治疗费20856.43元,扣除当月300元医疗费(凭发票结算单7个月为2100元)后,实际应当报销18756.43元;二、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支付徐万友违约金85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民事调解书第七条规定:“如今后法律规定有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徐万友仍继续享受。”皖人社[2014]4号文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治疗工伤的,其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20元(统筹地区以外为30元/天),该文件规定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2013年12月13日,双方和解时适用的是[2011]铜人社330号文,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按300元/月支付已与皖人社[2014]4号文相抵触,且[2011]铜人社330号文也规定了今后国家和省政府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因此,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应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新规定支付徐万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月。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2个月,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应按300元/月补足差额9600元。依据省政府247号令第二十九条的新规定,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护理或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徐万友工伤复发治疗期间,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没有护理,应当支付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50%部分共计35371.38元。徐万友是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在编在册的国有事业单位退休职工,该所没有为徐万友参保,就应当按照国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支付工伤护理费用,而不是社会统筹使用的统计表中的合计或其他就业人员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因此,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应当按照国有标准补足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差额12635.7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根据调解协议第四条的规定,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应支付徐万友住院医疗费,扣除当月300元的治疗费后应据实报销18756.43元。该所不完全履行,履行义务不符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损害了其既得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赔偿违约金8500元。因徐万友多次书面请求且与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协商未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不受理。无奈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徐万友与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徐万友基于同一事实已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支付原告徐万友2009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73974.13元,于2014年3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自2013年1月起每月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原告徐万友护理费,至原告徐万友寿终时止;三、被告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万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至原告徐万友寿终时止;四、被告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万友医疗费300元,至原告徐万友寿终时止,期间如原告徐万友住院,则扣除当月300元医疗费后,另行据实报销原告徐万友的医疗费;五、上述二、三、四项付款方式:被告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在原告徐万友的工资卡中按月发放;六、原告徐万友因三级伤残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待遇(即原告徐万友死亡后,其近亲属享受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七、如今后法律规定有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徐万友仍继续享受。……”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对于徐万友本次起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双方在(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中均已达成协议。虽然民事调解书第七条规定“如今后法律规定有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徐万友仍继续享受”,但对于“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有不同的理解,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认为指的是新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徐万友则认为不仅包括新的新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也包括新的支付标准。该院认为,(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给付项目都有具体的金额或已确定相应的支付标准,且和解协议中均约定了支付至徐万友寿终时止,双方对相应款项的支付标准和期限均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双方在调解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新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是新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现徐万友起诉要求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按新标准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重复诉讼。在徐万友上述起诉无依据的前提下,其要求铜陵市度量衡管理所支付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徐万友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徐万友诉至法院,其诉求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五项内容,与(2013)狮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诉讼标的、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不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月英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