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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黄玮、杨近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负责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员工。被告黄玮,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杨近近,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琦,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廖雪梅,女,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黄玮、杨近近以夫妻身份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11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黄浪茂、被告黄玮、廖雪梅分别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于房屋装修,期限3年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黄玮提供借款,通过非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0)字第10**号,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3字第××号,永他项(2013)第657号]为此借款和利息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在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和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玮通过非自助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2014年12月8日黄浪茂去世,黄玮、黄琦与廖雪梅、黄莹法定继承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30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1、登记在黄浪茂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区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0)字第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中的所属份额归黄玮和黄琦继承和使用;2、被告廖雪梅将上述房产中的所属份额赠与黄玮、黄琦个人所有。现被告黄玮、黄琦是坐落于龙岩市永××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黄玮未归还借款255,963.28元,至2017年2月8日止欠利息2,041.01元。请求判令:1、被告黄玮、杨近近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255,963.28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8日止欠利息2,041.01元,及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拍卖被告黄玮、黄琦所有的原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的坐落于永××区的房地产(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黄玮、杨近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和利息。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未提出答辩。对被告黄玮、杨近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抵押担保。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利息清单及还款明细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承租人出租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等。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复印件向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送达,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彬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黄玮、杨近近以夫妻身份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签名。2013年11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黄浪茂、被告黄玮、廖雪梅分别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玮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用于房屋装修,期限3年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黄玮提供借款,通过非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0)字第10**号,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3字第××号,永他项(2013)第657号]为此借款和利息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8日在永定县国土资源局和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日被告黄玮通过非自助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2014年12月8日黄浪茂去世,黄玮、黄琦与廖雪梅、黄莹法定继承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30日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03民初6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1、登记在黄浪茂名下的坐落于龙岩市永××区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90)字第1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中的所属份额归黄玮和黄琦继承和使用;2、被告廖雪梅将上述房产中的所属份额赠与黄玮、黄琦个人所有。现被告黄玮、黄琦是坐落于龙岩市永××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黄玮未归还借款255,963.28元,至2017年2月8日止欠利息2,041.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与黄浪茂、被告黄玮、廖雪梅分别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已按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被告黄玮未归还借款255,963.28元,至2017年2月8日止欠利息2,041.01元。该债务是被告黄玮、杨近近夫妻共同债务。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区的房地产为此借款和利息作抵押担保。现被告黄玮、黄琦是坐落于龙岩市永××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诉请要求:1、被告黄玮、杨近近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255,963.28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8日止欠利息2,041.01元,及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拍卖被告黄玮、黄琦所有的原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的坐落于永××区的房地产(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被告黄玮、杨近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和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廖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玮、杨近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255,963.28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8日止欠利息2,041.01元,及从2017年2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玮、杨近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以被告黄玮、黄琦所有的原黄浪茂、被告廖雪梅提供的坐落于永××区的房地产(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黄玮、杨近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永定支行借款和利息。三、被告黄琦履行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玮、杨近近追偿。如果被告黄玮、杨近近、黄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黄玮、杨近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阙庆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