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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毅彪、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毅彪,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毅彪,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毅彪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毅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压价问题。判决以“3、4”号生产线的自动化程度否定“1、2”号生产线的人工操作难度,是不合理的。2、关于核算认可问题。判决以吴毅彪认可2014年8月至12月、2016年1月价格变动为由,认定“双方其实进行过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赖金平是生产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仅对生产数据进行确认,而非对价格的确认。领款的行为,并不代表认可圣塔公司擅自改变价格的行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的风险强加给吴毅彪,适用法律错误。吴毅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关于原燃材料入库工作的承包合同》。2014年8月,圣塔公司投入使用全自动进料的2*4500熟料水泥3号生产线(4号线12月底开始投产),致使吴毅彪劳务工作量大幅减少。2015年8月30日,双方对2014年8月-12月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吴毅彪方燃料进库组负责人赖金平签字予以确认,圣塔公司已将核算的劳务费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吴毅彪。吴毅彪认可赖金平系其委派的生产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吴毅彪对此提有异议。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届满,圣塔公司对合同内吴毅彪应得的劳务费用均已偿付清结。2015年1月31日,吴毅彪对圣塔公司库存5万吨原材料进行了劳务工作,为此,圣塔公司所拟协议说明:“根据甲乙双方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原燃材料入库工作的承包合同》,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该合同自然终止。经双方现场盘点,实际盘点数量双方认可,作最终结算依据,据此结算完结,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另甲方料库存放有5万吨烟煤、粉砂岩未计入熟料量结算,因该物料为乙方堆存,经双方协商,同意工作量按0.6元/吨予以结算”。同年8月31日,吴毅彪在该协议上签字注明“难以接受”。可以认定,吴毅彪对该五万吨原材料的劳务费用提有异议。因该五万吨原材料的劳务,不在原劳务合同约定之列,且是在圣塔公司投入使用全自动进料生产线之后发生,相比之前原始的进料方式,劳务方的工作量已大幅减少,故判决酌定每吨一元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双方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关于原燃材料入库工作的承包合同》、2015年8月30日有劳务方生产负责人赖金平签字的2014年8月-12月的劳务费核算单据、吴毅彪签字异议的圣塔公司所拟协议等予以佐证。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吴毅彪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吴毅彪应承担本案其主张诉由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吴毅彪该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吴毅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毅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高 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盈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