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7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俊伟与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伟,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望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7772号原告:杨俊伟,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三路。法定代表人:望勇,董事长。被告: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海外人才大楼A座5楼518室。法定代表人:杜震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华,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望勇,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宇公司)、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望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被告华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鄂01民终36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被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群华、黄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航宇公司、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杨俊伟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星航宇公司、华创公司名下价值2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星航宇公司返还原告杨俊伟借款3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息420000元,此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华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杨俊伟对被告望勇质押的“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星航宇公司、华创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杨俊伟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星航宇公司,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合计3个月;被告华创公司为被告星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俊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杨俊伟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望勇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以其持有的被告星航宇公司8000000股股权质押给原告杨俊伟,作为被告星航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俊伟于2014年7月22日依约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星航宇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望勇、华创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杨俊伟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创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本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机械设备抵债及被告望勇的股权质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俊伟怠为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导致质押物、抵押物价值受损,应在原告杨俊伟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本公司的保证责任;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应按照比例分担。被告星航宇公司、望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条、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书、《股权质押协议》、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托管股份冻结单、律师费发票、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设备明细表、建行客户活期存款明细、收条、《设备抵偿协议书》、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设备接受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星航宇公司、华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星航宇公司向原告杨俊伟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补充企业日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3个月,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期为起始日;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星航宇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武汉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质押股份数为800万股,同时,被告星航宇公司以宜昌星航宇工厂机器设备作为借款抵押物到宜昌市夷陵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需另附设备清单);如被告星航宇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时还清借款本金的,则被告星航宇公司除应归还本金并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之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天按未能偿还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杨俊伟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杨俊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质押股权及抵押设备优先受偿;当原告杨俊伟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原告杨俊伟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本息,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被告华创公司自愿对被告星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俊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原告杨俊伟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合同还约定的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7月15日,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望勇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望勇将其拥有的被告星航宇公司的8000000股股权质押给原告杨俊伟,作为对原告杨俊伟3000000元借款的还款保证;被告望勇保证于2015年1月17日前还清对原告杨俊伟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给原告杨俊伟。同月22日,双方到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了股权质押冻结手续。同年7月17日,被告星航宇公司将其机器设备(附设备清单)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为被告星航宇公司,抵押权人为被告华创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杨俊伟以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星航宇公司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星航宇公司向原告杨俊伟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星航宇公司向被告华创公司转账90000元,被告华创公司又向原告杨俊伟之兄杨俊峰转账90000元,杨俊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系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代星航宇公司支付杨俊伟7月22日至8月22日首期借款利息。收款人杨俊峰,证明人曾琼芬”。另查明,合同履行中,被告星航宇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杨俊伟支付利息50000元、8月25日支付40000元、9月24日支付90000元、10月21日支付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星航宇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俊伟为实现债权向湖北高颂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再查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星航宇公司、华创公司签订《设备抵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华海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现存抵押设备(详见设备清单附件)的评估价值为1725700元;三方一致同意将上述设备作价1725700元抵偿给原告杨俊伟,用于抵偿被告星航宇公司所欠原告杨俊伟1725700元的借款,剩余部分原告杨俊伟有权继续追偿;自原告杨俊伟接收之日起,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转移为原告杨俊伟所有;上述三方办理抵押的财产已经秭归法院、兴山法院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需要三方到相关法院依照程序办理解封手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且设备实际交付原告杨俊伟之日起生效。还查明,被告星航宇公司因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的借款,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星航宇公司的机械设备,被告华创公司以该机械设备已办理抵押,且被告星航宇公司与原告杨俊伟及被告华创公司三方达成以机械设备抵偿债务的协议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被告星航宇公司的机械设备的查封。该院认为,被告星航空宇公司将机械设备抵押给被告华创公司,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且被告星航宇公司未经法院准许擅自将查封的财产抵偿给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了不予解除查封的(2016)鄂0527执异4号执行裁定。嗣后,被告华创公司再次申请解除查封,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1日作出了(2015)鄂秭归执字第005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告星航宇公司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村的厂房内的机械设备31套的查封。3月19日,原告杨俊伟向被告星航宇公司出具了《设备接收书》,接收了三方一致同意作价1725700元的抵偿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星航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杨俊伟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杨俊伟主张被告星航宇公司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星航宇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确定问题。1、借款的本金。原告杨俊伟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星航宇公司转账3000000元,被告星航宇公司向原告杨俊伟出具收条中也明确写明借款为300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3000000元。被告华创公司称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案外人杨俊峰收取90000元款项的认定。2014年7月22日,案外人杨俊峰收取了被告华创公司9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系被告华创公司代被告星航宇公司支付原告杨俊伟7月22日至8月22日首期借款利息,被告华创公司出纳曾琼芬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从收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案外人杨俊峰清楚原告杨俊伟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支付时间及借款人、保证人等相关情况,且案外人杨俊峰系原告杨俊伟之兄。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星航宇公司向原告杨俊伟支付的利息,以抵充应支付的借款利息。3、被告星航宇公司以设备抵偿债务的清偿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杨俊伟与被告星航宇公司、华创公司签订的《设备抵偿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设备作价1725700元抵偿给原告杨俊伟,设备接收之日即所有权转移。因此,设备抵偿时间应当确定为设备接收之日(2017年3月19日)。但协议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顺序约定不明,应当遵从法律规定。被告华创公司称先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星航宇公司尚欠原告杨俊伟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杨俊伟接收设备之日共计28个月零26天(2014年10月22日-2017年3年19日),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732000元(3000000*2%*28个月+3000000*2%/30*26天=1732000元)。被告星航宇公司以设备抵偿的1725700元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因此,截止2017年3月19日,被告星航宇公司尚欠原告杨俊伟借款本金2916300元(3000000+1732000-1725700-90000=2916300元)。2017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星航宇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被告望勇作为股权质押担保人,应以质押股权对被告星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俊伟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华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星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俊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望勇、华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航宇公司追偿。《借款合同》中对原告杨俊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未作约定,故原告杨俊伟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星航宇公司的机械设备一直处于查封状态,且该设备的抵押权人系被告华创公司。因此,被告华创公司称原告杨俊伟怠于行使抵押权及对被告望勇股权质押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杨俊伟要求被告星航宇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抵债款及利息应予抵充,故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俊伟要求对被告望勇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华创公司对被告星航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俊伟要求被告星航宇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创公司称借款本金为2910000元、对被告望勇股权质押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杨俊伟怠为行使抵押权和质权应减轻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航宇公司、望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俊伟偿还借款2916300元;二、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俊伟支付利息(以2916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杨俊伟对被告望勇质押的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00000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望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杨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共计39480元,由原告杨俊伟负担228元,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望勇负担39252元(此款原告杨俊伟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创丰泰(湖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望勇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俊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圣杰 来自: